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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總站 關于印發《計價依據咨詢、解釋及造價爭議調解工作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發布于: 2016-12-20 00:00

湘建價建〔201685

各市州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各有關單位:

????現將《計價依據咨詢、解釋及造價爭議調解工作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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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總站

2016127


關于計價依據咨詢、解釋及造價爭議

調解工作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建設工程計價依據咨詢、解釋和造價爭議調解工作,維護各方主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湖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總站(以下簡稱省站)計價依據咨詢、解釋和造價爭議調解活動。

計價依據咨詢是指對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委托機構發布的計價依據進行解答。

計價依據解釋是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委托機構對其發布的計價依據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

造價爭議調解是指對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在工程計價活動中發生的分歧或矛盾進行協調。

第三條??計價依據咨詢、解釋及造價爭議調解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規定,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省站計價依據咨詢、解釋及造價爭議調解實行集中接待制度,每周四為集中接待日,非集中接待日原則上不對外接待計價依據咨詢、解釋及造價爭議調解工作。

第五條??各市州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應當依據工程項目管轄權限受理計價依據咨詢、造價爭議調解工作,省站直接受理未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委托下放的省直管工程項目和省重點工程的計價依據咨詢、一次性消耗量標準的編制和造價爭議調解工作。

第二章??計價依據咨詢

第六條??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及工程造價執業、從業人員均可向造價管理機構提出咨詢。

第七條??計價依據咨詢一般先由工程所在地市州造價管理站處理,市州造價管理站難于處理的,由市州造價管理站報送省站處理。計價依據咨詢以口頭答復為主,特殊情況需書面答復的,須報省站分管站領導批準。

第八條??對于計價依據咨詢,接待人員應即時口頭答復,填寫《計價依據咨詢記錄單》(詳見附件1),常識性問題可以不填寫記錄單。如不能即時答復,應經科室有關人員討論后于10個工作日內作口頭答復。

第九條??對于特殊或疑難問題,接待人員應將問題記錄,提交相關科室,由科室派工作人員到施工現場了解情況,組織專業人員討論,于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對超出建設工程計價依據范圍的問題,可以不予答復。

第三章??計價依據解釋

第十條??對計價活動中發現的具有普遍性、未明確或缺失的計價依據問題,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及工程造價執業、從業人員可向省站申請計價依據解釋,省站應及時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計價依據解釋主要有水平調整、補充消耗量標準、一般解釋、統一解釋等。計價依據解釋原則上按問題收集、調查測算、討論研究、行文發布等程序進行。重大問題需按規定進行評審聽證。計價依據解釋與計價依據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計價依據解釋申請人需持單位公函(造價執業、從業人員加蓋執業印章),填寫《計價依據解釋申請單》(附件2),并提供相關材料。

接待人員應及時將申請材料提交相關科室,相關科室根據申請材料在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如不屬于計價依據解釋范圍需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三條??計價依據解釋申請受理后,由分管站領導組織科室進行調查測算、研究討論,形成統一意見(重大問題經評審聽證)后,向全省行文發布。補充消耗量標準及一般解釋由分管站領導簽發,水平調整及統一解釋需經站務會議討論,按發文程序簽發。

第十四條??因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而導致計價依據缺項的工程,發承包雙方可在市州造價管理站指導下,協商編制一次性消耗量標準,經市州造價管理站審定并報省站備案后執行。一次性消耗量標準原則上適用單個項目,但通過省站組織評審聽證后,可做補充消耗量標準全省適用。

第十五條??計價依據解釋原則上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情況特別復雜的除外。

第四章??造價爭議調解

第十六條??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發生工程造價爭議時,省管工程項目造價爭議由省站直接受理;其它工程造價爭議,各方當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市州造價管理站申請調解,市州造價管理站難于處理的,由市州造價管理站報送省站處理。

第十七條??申請造價爭議調解應填寫《造價爭議調解申請單》(詳見附件3),并提供下述資料:

(一)爭議雙方當事人聯合蓋章的《造價爭議調解申請單》及申請報告;

(二)施工合同及合同備案表、補充協議與招投標文件;

(三)施工圖與施工組織方案;

(四)現場設計變更與簽證資料;

(五)與工程有關的其它資料。

資料提供人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有效性負責。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計價爭議調解申請,造價管理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一方不同意調解的;

(二)未按上述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完整資料的;

(三)造價管理機構已作出造價爭議調解建議,且造價爭議調解申請人未再提供新證據的;

(四)上級造價管理機構已作出造價爭議調解建議的;

(五)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的;

(七)其它不符合行政調解條件的情形。

第十九條??接待人員應及時將申請材料提交科室,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科室根據申請材料在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造價爭議調解申請受理后,由分管站領導指定兩人及以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為爭議調解人。爭議調解人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項目糾紛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做好說服疏導工作,引導、幫助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造價爭議調解可采取協調會議方式,由爭議調解人召集爭議各方參加協調會,由市州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上報的項目,所在地市州造價管理站須派人參加協調會。

第二十一條??造價爭議協調會會議流程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簽到。參會各方在協調會簽到表上簽到(包括姓名、單位、職務和聯系電話)。

(二)陳述主張。參會各方對爭議問題進行事實陳述及主張陳述,以及作必要的補充陳述、申辯或舉證等。

(三)協商討論。爭議各方在充分溝通和了解相關政策或同類問題處理方法的基礎上,進行會上協商。

(四)內部合議。爭議各方回避,省站及市州站參會人員進行內部合議,并形成統一的行政調解建議。

(五)意見反饋。由爭議調解人向爭議各方反饋行政調解建議。各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或部分一致意見的,形成協調會議紀要,雙方簽字后有效;各方當事人任一方不接受的,宣布協調無效,協調程序終止,對不接受調解的爭議,各方當事人可根據合同約定提請仲裁或訴訟。

第二十二條??爭議調解人應詳細填寫《造價爭議調解記錄單》(詳見附件4),并將爭議調解有關資料登記歸檔,建立臺帳,重要資料復印后留存。

工程造價爭議調解應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建議書及會議紀要報分管站領導審核簽發。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各市州造價管理站對涉及重大問題的計價依據咨詢、造價爭議調解,須報總站審核后答復。

第二十四條??各市州造價管理站每半年將計價依據咨詢和造價爭議調解的實例匯總上報省站。省站將及時整理成冊,印發市州造價管理機構交流。

第二十五條??造價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站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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